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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將開立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據實傳輸存證,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增訂第48條之2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內據實傳輸,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存證時限如下:

存證資料 存證時限
買受人為營業人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1.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7日(註1) 2日(註1)
2.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7日 2日
3. 電子發票更正、作廢資訊 7日 2日
4.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7日 2日
5.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其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及發票隨機碼、捐贈雲端發票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資訊 - 2日(註2)
6. 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 10日(註3) 10日
7. 總、分支機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配號資訊 10日 10日

註1:自發票開立、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算。
註2:同發票開立存證時限。發票開立後變更捐贈或列印資訊者,自發生之翌日起算。
註3:每2月為1期,自次期開始10日內。


考量營業人須配合上開規定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財政部就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訂自114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為輔導期,在輔導期間免處行為罰,籲請營業人儘快配合規定調整,以免輔導期屆滿後發生逾期傳輸存證而受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疑問,可於各地區國稅局官網之「電子發票資訊存證宣導專區」查詢。
 

文章引用自:財政部全球資訊網